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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
常钊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
赵增五
符振朝(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马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里仁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云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五,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双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钊、张红立,被上诉人源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五、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源双龙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420.2吨生铁,折合款为1441490元,双方核对账目的时候欠原告1043464元。后经与石家庄市乾屹机械制造厂兑账,支付了原告50万元货款,剩余543464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宏佳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从2012年2月起从原告处拉走420.2吨生铁,折合款为1441490元。双方核对账目时还欠原告1043464元,然后被告让原告到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兑账。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替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截止到2012年8月23日,还剩543464元未付。
原审认为:原告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货款致纠纷发生应负完全责任;原告源双龙公司要求被告宏佳铸造给付543464元生铁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遂判决: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源双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43464元。案件受理费923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7元,由被告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一审法院判决后,宏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存在业务关系,2012年双方发生业务量为1043464元,但上诉人同时与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存在业务关系,该厂拖欠上诉人款项。经三方协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由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偿还,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亦同意偿还。后石家庄乾屹陆续偿还了被上诉人1043464元,被上诉人也于2012年6月7日、7月17日、8月5日、8月23日分四次向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分别在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支取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和443464元,总计1043464元。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双方无任何争执。原审认定只偿还了5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源双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发生交易额为1043464元是事实,但当时上诉人说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欠其100多万,让被上诉人找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要款。结果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只欠上诉人50万,故只给了50万,剩余的543464元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没有义务替上诉人偿还债务。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对其上诉应予驳回。另,上诉人所说三方协商不是事实。
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四份,以证明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已由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代为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不欠上诉人那么多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4346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该款已由案外人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代为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四份为证。被上诉人对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仅支付给了50万元,余款未付,并提供了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款证明在先,之后才能拿着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去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索要欠款。故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款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相关款项,其应进一步提供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上诉人主张已由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支付给被上诉人104346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而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原审据此认定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上诉人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4346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该款已由案外人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代为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四份为证。被上诉人对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仅支付给了50万元,余款未付,并提供了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款证明在先,之后才能拿着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去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索要欠款。故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款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相关款项,其应进一步提供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关款项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上诉人主张已由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支付给被上诉人104346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而石家庄乾屹机械制造厂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表明,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原审据此认定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上诉人枣强县宏佳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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