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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裴志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怀来县沙城镇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裴志军,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认定“被告裴志军与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经班组陈某雇佣在我公司所承包的怀来京西粮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后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受伤,随后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公司属发包方,已将工程承揽给陈某,我公司与陈某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提供劳务单位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完成地砖粘贴工作,我公司按时向提供劳务的班组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与承包人的雇员没有任何关系,雇员也不向发包方直接提供劳务,发包人也没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对认定不服。2、《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与陈某有工程分包协议,工伤保险承担主体应该是陈某。被告裴志军辩称,我受雇于案外人陈某,而陈某分包的是本案原告的工程,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按照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应该依法承担用人主体资格,所以被告受伤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而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要认定劳动关系,所以我与本案原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是劳动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受雇于案外人陈某,在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受伤。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6日,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位于京西粮油物流有限公司9—13号楼内地砖粘贴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雇佣被告裴志军从事地砖粘贴工作,工资由陈某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到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志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海、被告裴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陈某,陈某又雇佣被告裴志军为其从事地砖粘贴工作,被告裴志军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与陈某系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刘晗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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