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住所深泽县北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23368976H。法定代表人:王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行,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系被告之子),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善祥,四川省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固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至仲裁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书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在原仲裁程序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是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工资表”上所盖的公章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公司从来没有此枚印章,原告对于这些证据都不认可。原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在我国建筑工地用工都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原裁决书是错误的,望贵院依法及时判决。罗志行辩称,按照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中拟需要查清的:被告是否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原告是否将该工程转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还是与转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被告有在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固劳人仲字(2016)第059号裁决书和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除去裁决书和判决书外还有我方2017年3月30日向贵院提供的证据说明均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是在原告承建的19号、20楼的第18层工地受的伤。原告是否将19号、20号工程转包给他人,在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审理,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一切证据口头全盘否定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给审判部门,足以推翻被告提供证据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和美﹒紫晶花园19#、20#楼工资表》证据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和美﹒紫晶花园19#、20#楼工资表》问题。该表由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在固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虽原告予以否认,但其对否认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确信该表系原告制作并报送行政机关,且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劳动者,故本院依法应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和美﹒紫晶花园19#、20#楼工资表》系原告制作并报送行政机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深华公司与被告罗志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深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10民终52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7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谢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不因此影响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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