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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郑立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鹿泉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泰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贯一、郑立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维修赔偿金。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682850元,维修费为3488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没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到2013年6月30日为258174元。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全部租赁物,没能按时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赔偿费为326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82850元,维修费34888元,丢失物品赔偿费326661元,违约金258174元。
本案诉讼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维修赔偿金。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682850元,维修费为3488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没能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到2013年6月30日为258174元。被告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全部租赁物,没能按时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赔偿费为326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682850元,维修费34888元,丢失物品赔偿费326661元,违约金258174元。
本案诉讼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东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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