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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泰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深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城西正饶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元新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210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方的厂房和设备,租期从2015年8月10日到2030年8月10日共计15年,租金按年支付,每年8月10日支付当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和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分批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开始正常生产。依据合同2016年8月10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第二年的租金2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欠付租金,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深泰化工辩称:对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入驻租赁厂区;2016年5月28日原告派人强行接管了答辩人承租的厂区,更换了车库、厂房、大门的钥匙,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在承租厂区内经营。2016年7月份双方对答辩人承租厂区的设备设施进行清点,由于对盘点的数额有争议双方未能签订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据,但事实上答辩人自2016年7月份就不再租赁原告出租的厂区,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租金21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租期15年。2、被告有权使用原告厂区围墙内的一切现有厂房和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办公用品,包括实验室内的三台液相色谱仪及相关物品、水、汽、电力设施,具体内容详见附表由双方签字确认。3、第一年租金200万元,第二年租金210万元,第三年租金220万元,第四年租金230万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240万元;从第二年起按整年付租金,付款日为每年的8月10日之前---,10、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之后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了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15年,租金逐年累加,2016年8月10日应支付210万元;2、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实际控制厂区和生产;3、公证书一份,证实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厂区仍处于闲置状态,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5年,被告方在没有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合同的附件、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了清点,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实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答辩人承租厂区处于闲置状态,但并没有证实该厂区实际控制人是谁,事实上该厂区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去该厂区了解相关情况,受到了阻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2与16日河北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汇元新茂公司和万达公司实为两公司的人员相同,实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2016年5月13日《变压器停运申请单》,证明原告承租厂区已经于该日被停电,无法正常经营;3、2016年7月31日《设备明细一览表》、实验器材明细和《北厂两层办公楼内办公设施统计》核对结果;4、2016年8月3日被告总经理闫志林手写缺失设备明细,证明租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盘点相关设施设备;5、深泰公司元氏项目2015年8月、2016年7月后勤工资表,证明张某、李某2系深泰公司元氏项目门卫;6、证人牛某的证言;7、证人李某1的证言;8、证人张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2的证言;10、2016年12月15日李某1与赵立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11、2016年12月15日李军刚与许阿立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12、2016年12月15日李某1去租赁厂区被阻止进门的视频,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强行接管原告承租厂区,租赁合同业已解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2015年12与16日河北万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不认可,证据本身为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证明如果是打给被告的,被告手里面应该有原件,同时,这份证明中只是陈述了运输设备的情况,跟万达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同一个单位的说法没有关联性;2、2016年5月13日《变压器停运申请单》,不认可,是万达公司的停运申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2016年7月31日《设备明细一览表》、实验器材明细和《北厂两层办公楼内办公设施统计》核对结果,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明确表示其中标识的意思,即使是设备清点也不能证明合同解除,合同履行中也可以设备清点;4、2016年8月3日被告总经理闫志林手写缺失设备明细,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5、深泰公司元氏项目2015年8月、2016年7月后勤工资表,不认可,没有单位的盖章,只是一份机打的记录;6、证人牛某的证言;7、证人李某1的证言;8、证人张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2的证言;以上证人皆为被告方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证言内容只是证实双方就合同解除问题进行了沟通,但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且证人也认可双方对合同解除问题仍留有很多分歧,故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10、2016年12月15日李某1与赵立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单纯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需要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提供的我方的工作人员赵立平和许阿立都属于万达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无关,以上证据没有关联性;11、2016年12月15日李军刚与许阿立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同证据10的质证意见;12、2016年12月15日李某1去租赁厂区被阻止进门的视频,李某1本人一直是背对摄像者的,无法证实该人跟原告主张是否为一个人,同时李某1系被告方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采集的证据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按照被告所述视频采集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按李某1所述到视频采集时被告方仍是该厂区的租赁方,因此被告方仍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所有的书面证据都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所证事实,即使以上复印件所证实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方阶段性的没有使用租赁厂区,被告方租赁后是否使用不是被告方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方必须提供书面解除声明,或者是约定解除协议,才能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方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仍需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证实。
原告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新茂)与被告石家庄市深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泰化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一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清点设备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新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旧的合同(租赁合同)”,故被告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成立。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深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汇元新茂化工有限公司租金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深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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