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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永通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永通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魏汉卿。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坡,石家庄市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庄市永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永通公司为购买海发公司的货物氢氧化钾和片碱(氢氧化钠)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网银分七笔共向海发公司汇款305000元,同日海发公司分别向永通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据载明的片碱共计110吨、价款209000,氢氧化钾20吨、价款96000元。之后,双方因货物是否交付产生争执。2016年11月29日永通公司将海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海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氢氧化钾20吨、片碱(氢氧化钠)110吨。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载明货物品名及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款后应及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交付货物,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氢氧化钾20吨、片碱(氢氧化钠)110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及的已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石家庄市永通化工有限公司片碱(氢氧化钠)110吨、氢氧化钾20吨。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海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书记员:韩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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