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王凌波
李某某
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会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原、被告对所租赁场地并无争议,且是同一场地。被告所述租赁场地是华能公司的,原告并无异议,但原告将华能公司的场地于2012年8月10日租赁给被告,所签订租赁协议,得到了华能公司的有效追认,华能公司明确追认被告所租赁的场地全权委托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租赁,并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了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被告认为所租赁场地是华能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兴煤场租赁协议》中甲方抬头“永兴煤场”与落款处“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同,本院认为协议中甲方当事人应为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永兴煤场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且被告亲自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2013年10月11日石家庄市华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有效追认声明》,该声明表明华能煤场的场地全权委托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租赁,并对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永兴煤场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并且原、被告也实际履行该协议,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永兴煤场租赁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使用场地的事实认可。关于场地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4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实际使用至2012年10月24日并已经交付给高国岗租金,但从被告所提交的书证分析,该书证既没有书写时间,也没有署名是谁书写,其内容也不能证实高国岗已经收取了租赁费,该书证不能证明租赁费已经交纳,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交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使用了场地,其虽主张实际使用至2012年10月24日,但未能提供协议已经解除或双方同意终止履行,租赁期限应按协议约定期间计算。租赁费按照协议约定为月保底量为肆仟吨,租费按6.5元/吨计算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个月租赁费为104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原、被告对所租赁场地并无争议,且是同一场地。被告所述租赁场地是华能公司的,原告并无异议,但原告将华能公司的场地于2012年8月10日租赁给被告,所签订租赁协议,得到了华能公司的有效追认,华能公司明确追认被告所租赁的场地全权委托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租赁,并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了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被告认为所租赁场地是华能公司的,不是原告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鉴于签字、盖章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相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兴煤场租赁协议》中甲方抬头“永兴煤场”与落款处“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同,本院认为协议中甲方当事人应为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永兴煤场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且被告亲自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签订后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2013年10月11日石家庄市华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有效追认声明》,该声明表明华能煤场的场地全权委托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租赁,并对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永兴煤场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并且原、被告也实际履行该协议,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永兴煤场租赁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使用场地的事实认可。关于场地使用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4个月,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实际使用至2012年10月24日并已经交付给高国岗租金,但从被告所提交的书证分析,该书证既没有书写时间,也没有署名是谁书写,其内容也不能证实高国岗已经收取了租赁费,该书证不能证明租赁费已经交纳,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交款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使用了场地,其虽主张实际使用至2012年10月24日,但未能提供协议已经解除或双方同意终止履行,租赁期限应按协议约定期间计算。租赁费按照协议约定为月保底量为肆仟吨,租费按6.5元/吨计算收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个月租赁费为104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审判员:王景林
审判员:张爱兰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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