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公寓1-1-3。
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谢坤,系张某某妻子。
被告张敏。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谢坤、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谢坤、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主张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谢坤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敏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条款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不予抱回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44元。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日0.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滞纳金合计数额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逾期期间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张敏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坤亦应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已付利息2000元、滞纳金1544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谢坤、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9元,保全费1011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35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谢坤、张敏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谢坤、张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豪 审 判 员 刘 恰 人民陪审员 白红斌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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