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祁洋
李阳
张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杜焕军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金鼎公寓1号楼1单元03室。
法定代表人马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洋,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被告张某某,石家庄炫煌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石家庄炫煌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75号中阳信和水岸4号楼1单元203室。
被告张某某,石家庄炫煌工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杜焕军,个体工商户。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杜焕军、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7月2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洋、李阳,被告张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焕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杜焕军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提前还款。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25122元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日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上述约定合计数额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杜焕军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亦应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122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
二、被告张某某、杜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杜焕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杜焕军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累计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提前还款。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25122元及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日1‰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利息,上述约定合计数额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杜焕军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亦应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122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
二、被告张某某、杜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杜焕军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豪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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