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东水产公司
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启阳
原告石家庄市桥东水产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冀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民,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2-507。
法定代表人徐堂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启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未到庭)
原告石家庄市桥东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桥东水产公司)与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房地产公司)、王京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冀同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京波的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出具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桥东水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
原告出地,由被告出资建造滹沱河小区二期工程,即5-6号住宅楼。
根据协议规定原告的固定收益为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
然而,被告始终未按规定时间偿付。
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分两次给付,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全部付完。
被告为彰显合作诚意,自愿将未出售的五套商品楼(五号楼1单元503室,3单元301室,3单元401室。
六号楼1单元303室,1单元401室,)向原告抵押。
(见补充协议)
直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未能支付。
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
而被告只付了两次。
第三次的417200元至今拒不支付。
根据双方开发协议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5%的违约金。
被告一再推脱不履行协议和承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7200元(肆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被告支付开发协议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收益196.72万元,而被告未支付违约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作收益41.7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据五、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取得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证据六、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正定县人民政府(2002)土管字19号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已批准联合开发用地性质为住宅建设用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8张,合计1635000元;收据5张,合计670.44万元;进账单1张1240107元,用于偿付正定县土地局地款;交易明细1张;合计957.9507元。
证据二、中级法院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证据三、承诺书5份,证明其损失。
原告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年12月31日的收条,是合作开发费用,30万元原告承认收到了,不是给原告的收益款,其中的15万是原告的收益款,另15万元是给了中院执行的那一家,原告自愿承担15万元。
2014年7月17日门窗款15000元,是原告收取的,不应计算为收益。
对五分收据没有异议。
进账单124万元,是向土地局交的,114万元是计算在原告的收益中,账已经对好了。
银行流水100万元,这一笔原告没有收到。
中院的执行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关于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承诺时中院并没有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第二条1项和第三条1项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固定收益1000万元,不再分担项目风险及其他任何税费,故原被告之间虽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但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因转让土地已由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正定县人民政府出具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
故原告有权转让土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30万元和门窗款15000元不认可为收益款,且该证据本身也没有载明款项支付用途,故对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均发生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之后,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三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17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发协议约定金额1000万元5%的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417200元,违约金50万元,两项合计917200元。
如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2元,由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第二条1项和第三条1项明确约定原告享有固定收益1000万元,不再分担项目风险及其他任何税费,故原被告之间虽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但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因转让土地已由石家庄市土地管理局、正定县人民政府出具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用途为住宅建设用地。
故原告有权转让土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30万元和门窗款15000元不认可为收益款,且该证据本身也没有载明款项支付用途,故对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均发生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之后,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供证据二、三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17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开发协议约定金额1000万元5%的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款417200元,违约金50万元,两项合计917200元。
如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2元,由被告河北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傅晓玉
审判员:陈云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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