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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栾城区金某制桶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区金某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西营乡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贾国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南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石某某市正定县。

原告金某公司诉被告企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元,被告企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足额支付货款,2013年1月9日和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和《企业往来对账函》,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8945元。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2014年12月23日石某某市栾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栾)登记内变核字(2014)第361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局决定准予栾城县金某制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石某某市栾城区金某制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书、企业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足额付货款,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16894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宜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区金某制桶有限公司货款1689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企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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