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张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程云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军建,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5A、5B、5C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84.3亩张某某村机动地,恢复原貌、去除地上附着物及小麦。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一事达成编号为5A、5B、5C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三块机动地共计84.3亩,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4日。合同约定每亩每年445元承包费,承包费共计190400元,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如有《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2018年8月20日栾城区人民政府发布文件,栾城区张某某村青银北侧规划为绿林带,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予同意,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律,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三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一事签订编号为5A、5B、5C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三块机动地共计84.3亩,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4日,承包费共计190400元,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其中5A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52.1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45元,承包费金额为115920元;5B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4.5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88元,承包费金额为59780元;5C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7.7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82元,承包费金额为14700元。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将五年承包费190400元交给原告。被告现在在承包地上种植小麦,无其他附着物。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有《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况之一,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2018年8月20日栾城区委办公室发布石栾办字[2018]61号文件,栾城区张某某村青银北侧规划为绿林带,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对签订合同、缴纳承包费及地上附着物情况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交的三份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交证据如下:2018年3月22日、8月20日栾城区委办公室发布石栾办发字[2018]4号、石栾办字[2018]61号文件、张某某村委会2018年9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栾城区栾城镇2018年10月9日、11月11日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林业局2018年11月11日证明及其出具的规划图,用于证明根据区政府规划,被告所承包土地在青银高速绿化林带的规划范围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拒不交回承包地。被告质证意见: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不同意解除合同。栾城区委办公室发布的石栾办发字[2018]4号、石栾办字[2018]61号文件不能体现被告所承包土地在绿化林带的规划范围内,栾城区栾城镇2018年10月9日、11月11日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林业局2018年11月11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规划图不完整,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石家庄市政府石政函[2018]28号文件,用于证明栾城区绿化林带的具体范围与原告所在位置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栾城区政府在青银高速规划了绿化林带,被告所承包土地在绿化林带的规划范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5A、5B、5C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84.3亩张某某村机动地,恢复原貌、去除地上附着物小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5A、5B、5C栾城县张某某村机动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84.3亩,并去除地上附着物小麦,恢复原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李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