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农牧机械厂
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张现民
杨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农牧机械厂。
地址栾城区苏邱村,组织机构代码:76515794X。
负责人李秀芬,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现民。
被告杨某某。
系被告张现民妻子。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农牧机械厂(以下简称宏亚机械厂)与被告张现民、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会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现民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先发货后付款,承诺三日内还清货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伙经营,共同欠原告货款345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4515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至还清货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4年8月24日的销售合同是原告与我签订的,张现民是我临时雇佣人员,张现民给原告打的欠条34515元当时我不知道,而且原告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我与张现民是2016年3月16日领取的结婚证,现在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现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工作人员张现民因职务行为替被告杨某某打的欠条34515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原告产品(货物)有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并没有提交在收到原告货物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被告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较妥,原告认为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无证据提交,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张现民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农牧机械厂货款34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本案中,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工作人员张现民因职务行为替被告杨某某打的欠条34515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杨某某主张的原告产品(货物)有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并没有提交在收到原告货物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故被告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较妥,原告认为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无证据提交,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张现民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农牧机械厂货款34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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