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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栾城区轶伟织布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城区惠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15899769A。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鹏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南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岳秀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荣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栾城区轶伟织布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北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2199337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岳须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岳秀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闫荣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岳须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栾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栾城区轶伟织布厂(以下简称织布厂)、岳秀姐、闫荣刚、岳须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被告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刚、被告闫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布厂、被告岳秀姐、被告岳须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l89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6.9‰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栾城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238763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并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栾城轶伟织布厂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岳秀姐、闫荣刚、岳须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纺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们应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由于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属实。闫荣刚辩称,我认可承担连带责任。织布厂、岳秀姐、岳须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纺织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23876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90.3448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农信循借字2016第13302016238763号借款金额为189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为6.9‰。同日,被告织布厂与原告签订栾城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3302016607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织布厂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保证额为189万元,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3月31日,被告岳秀姐、闫荣刚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岳秀姐、闫荣刚作为纺织公司股东,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岳须民出具股东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岳须民作为织布厂的股东,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189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纺织公司即负有依照合同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纺织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承诺书,本案在保证期限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纺织厂、被告岳秀姐、被告闫荣刚、被告岳须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岳秀姐、被告织布厂、被告岳须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9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按月利率6.9‰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栾城区轶伟织布厂、被告岳秀姐、被告闫荣刚、被告岳须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81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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