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
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桥西区乐之购自选便利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以东建国路北尚品佳苑二区小区临菜市场东一层。
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根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16、17、18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1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内容,与证据8、9、10、12载明的相关事实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证据1、2、3、4对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证据5对原告系《电热毯、电热垫和电热褥垫》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起草单位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6、7对原告生产的望某牌电热毯连续获得河北省名牌产品、望某及图商标被连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8、9、10、11、12对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专利号、缴纳专利年费、恢复专利权等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3对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2)冀石燕证民字第8971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4对被告经营的“桥西区乐之购自选便利店”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档案内容具有证明力;证据15、16对原告为本案支付购物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17、18不显示产生费用的相关事项,虽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交通费和照片打印费,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支付交通费和照片打印费的事实不具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电热毯和电热毯开关专业生产厂家,参加起草了《电热毯、电热垫和电热褥垫》国家轻工行业标准。原告拥有的“望某及图”注册商标,于2008年12月、2011年12月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原告生产的“望某”牌电热毯,于2008年12月、2012年2月连续获得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2月。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2007年11月28日,原告获得授权成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31××××.8。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或照片共7幅,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2010年12月28日,原告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专利权。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恢复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2年12月27日。
被告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桥西区乐之购自选便利店”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食用农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生活日用品零售。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默亮亮在“桥西区乐之购自选便利店”,购买了电热毯一条,单价为45元,该便利店出具了“乐之购超市”销售小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和苗立荣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购买的电热毯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电热毯。经当庭查验,该电热毯外包装纸箱完好无损,纸箱六面均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签,公证员姜静和原告代理人默亮亮均在封签上签名,各封签的末端及交叉部位均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长方形印章。外包装纸箱上注有“彩洁电热毯”、“石家庄市凯特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无县开发区”等字样。打开外包装纸箱,取得电热毯一条,该电热毯缝接标签上印有“彩洁”注册商标、“调温型电热毯”“石家庄市凯特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附带的合格证上印有“彩洁”、“电热毯”等字样;附带的说明书上印有“彩洁调温电热毯”、“石家庄市凯特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该电热毯使用的电源开关,带有两个“推手键”,未标注任何商标、生产厂家、名称等标识。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电热毯开关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表示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中的电热毯开关的外观设计,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具体包括:1,整体外观、布局造型、基本轮廓线条完全相同;2、过热保护指示灯的位置、文字图案、轮廓相同;3、左右两个开关的凹槽形状、弧度、大小相同;4、左右两个开关键的推手形状、凹槽形状、弧度、大小、显示孔的方向、位置、上下三道横条的位置、长短均相同;5、左右两个加热指示灯的位置、布局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乐之购超市支付购物费45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此外,原告地处新乐市,为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办理公证,到本院起诉、办理立案手续、参加诉讼等,必然支付相关交通费;为冲洗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所拍照片,亦须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告吴某某销售的“彩洁”牌电热毯,所使用的电源开关装置,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热毯开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相比,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彩洁”牌电热毯使用的电源开关的外观设计,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害。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电热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除赔偿金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产品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被告销售侵权电热毯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另外,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等事实确已实际发生,原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购物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照片冲洗费,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源开关的电热毯;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电热毯和电热毯开关专业生产厂家,参加起草了《电热毯、电热垫和电热褥垫》国家轻工行业标准。原告拥有的“望某及图”注册商标,于2008年12月、2011年12月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原告生产的“望某”牌电热毯,于2008年12月、2012年2月连续获得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2月。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2007年11月28日,原告获得授权成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31××××.8。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的图片或照片共7幅,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2010年12月28日,原告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终止专利权。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恢复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2年12月27日。
被告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桥西区乐之购自选便利店”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食用农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生活日用品零售。2012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默亮亮在“桥西区乐之购自选便利店”,购买了电热毯一条,单价为45元,该便利店出具了“乐之购超市”销售小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姜静和苗立荣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购买的电热毯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电热毯。经当庭查验,该电热毯外包装纸箱完好无损,纸箱六面均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签,公证员姜静和原告代理人默亮亮均在封签上签名,各封签的末端及交叉部位均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长方形印章。外包装纸箱上注有“彩洁电热毯”、“石家庄市凯特电器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无县开发区”等字样。打开外包装纸箱,取得电热毯一条,该电热毯缝接标签上印有“彩洁”注册商标、“调温型电热毯”“石家庄市凯特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附带的合格证上印有“彩洁”、“电热毯”等字样;附带的说明书上印有“彩洁调温电热毯”、“石家庄市凯特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该电热毯使用的电源开关,带有两个“推手键”,未标注任何商标、生产厂家、名称等标识。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电热毯开关的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表示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中的电热毯开关的外观设计,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具体包括:1,整体外观、布局造型、基本轮廓线条完全相同;2、过热保护指示灯的位置、文字图案、轮廓相同;3、左右两个开关的凹槽形状、弧度、大小相同;4、左右两个开关键的推手形状、凹槽形状、弧度、大小、显示孔的方向、位置、上下三道横条的位置、长短均相同;5、左右两个加热指示灯的位置、布局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乐之购超市支付购物费45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向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此外,原告地处新乐市,为进行市场调查,委托办理公证,到本院起诉、办理立案手续、参加诉讼等,必然支付相关交通费;为冲洗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所拍照片,亦须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告吴某某销售的“彩洁”牌电热毯,所使用的电源开关装置,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热毯开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相比,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彩洁”牌电热毯使用的电源开关的外观设计,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害。根据我国专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电热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除赔偿金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产品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被告销售侵权电热毯的价格、经营方式和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另外,原告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等事实确已实际发生,原告为此而支付的相关购物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照片冲洗费,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电热毯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源开关的电热毯;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石家庄市望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韩秋萍
审判员:冯孟杰
审判员:黄良涛
书记员: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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