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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与杨金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318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蔡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灵寿县。
原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迅公司)、张某某与被告杨金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迅公司、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冀A×××××、冀ATA30挂,冀A×××××、冀ATA28挂车辆,返还冀A×××××、冀ATA30挂车上喷次煤41.38吨,返还现金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二车辆自扣留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停运损失136752元(停运损失应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0点多,被告杨金利带领10多人在灵寿县汽车站门口强行将原告张某某围住,并从包中强行取走现金5000元,张某某向灵寿县城关派出所报警,当天下午15点半左右,被告杨金利带领10多人在南宅道口停车强行将冀A×××××、冀ATA30挂,冀A×××××、冀ATA28挂车辆开走。A2657W、冀ATA30挂车上拉有石家庄市志鑫经贸有限公司41.38吨喷次煤,单价550元/吨,销货单已提交法庭。原告张某某被被告杨金利等人控制不能报警,只能看着车辆被强行开往正定方向。约半小时后,原告张某某报警,城关派出所给我做了笔录,被告杨金利当晚到派出所做笔录,认可抢走5000元并将两辆车强行开走。原告申请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A×××××、冀ATA30挂,冀A×××××、冀ATA28挂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车辆所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冀A×××××、冀A×××××牵引车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因这两辆车的行驶证和运管证原件都在车上面,所以我们只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晨迅公司,冀ATA30挂车的登记证书及该车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使用人,二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法院调取灵寿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强行开走两辆车及车载煤、拿走5000元的事实。
3、销货单一份,拟证明冀A×××××、冀ATA30挂车上拉的煤是41.38吨。
4、2016年6月6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已解除张某某对李广太债务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其请求权主体应为物权人。原告晨迅公司称案外人李广太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涉案车辆冀A×××××、冀A×××××并已交付,故原告晨迅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车辆,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张某某称车辆冀A×××××、ATA30挂,冀A×××××、冀ATA28挂车由其实际使用,仅提交ATA30挂车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不能证明其是涉案车辆合法权利人,故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5元,退还原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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