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新金环铝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五女富强街3号。
法定代表人:金环,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新金环铝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9487元、公估费20000元,共计3394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石家庄普降暴雨,司机孙福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行驶至307国道辅线南五女附近时,车辆被水淹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被告勘验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6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319487元,鉴定费用2000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新金环公司保险赔偿金339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新金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但认为:1、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暴雨标准,因此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石家庄出现降雨,司机孙福亮驾驶新金环公司所有的冀A×××××号车行驶至307国道辅线南五女附近时,车辆被水淹没受损。石家庄市气象台20**年10月13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十二小时内各站点降水量最大为25.7mm。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6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该条款释义部分对暴雨的解释为: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新金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金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金环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车辆虽然遇下雨受损,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降雨量达到了合同条款约定的暴雨标准,因此,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形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车辆损失及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金环铝塑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新金环铝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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