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杜斌武
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立贞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黄雪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张会生,董事长。
被告:陈立贞。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立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杜斌武,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生、被告陈立贞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拖欠我公司货款2286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
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我公司为被告位于元氏县蟠龙湖天山观澜墅工地送气砖。
当时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
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共拖欠我司货款228655元。
经我司历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
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我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支持诉求。
2015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陈立贞为共同被告。
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陈立贞不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立贞辩称,原告诉称要求陈立贞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不实,陈立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仅证明被告陈立贞是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陈立贞在后面具体施工中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买卖砖块的权利,且被告陈立贞也认可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签字并非陈立贞一人,不能证明陈立贞为欠款人,且已过诉讼时效(未证明找过被告陈立贞),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贞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仅证明被告陈立贞是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陈立贞在后面具体施工中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买卖砖块的权利,且被告陈立贞也认可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签字并非陈立贞一人,不能证明陈立贞为欠款人,且已过诉讼时效(未证明找过被告陈立贞),故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贞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新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耿一贤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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