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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华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骆亚男,该公寓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熠,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莹,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夕阳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夕阳红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熠、高松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夕阳红老年公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0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服务对象王岩于2015年7月7日入住原告处。2016年5月21日,王岩从四楼水房坠落至二楼平台楼顶,造成多处骨折。经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回原告处继续休养,因王岩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50320.2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一份,每次事故每位服务对象责任限额50万元。此事故在该保险承保范围内,被告应依法赔偿。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依照民诉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事故并非属于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从事养老服务时发生的意外事件,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可见,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是针对“老年服务”进行的投保和承保,而本案的受害人王岩系年仅31岁的残疾人士,不属于老年公寓的服务范围,更不属于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免除被告的责任。第一,原告增加床位导致意外事故的风险增加,却未如实告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为经营范围以外的人员服务,且该人员存在智力障碍(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增加了意外事故发生的风险,却未如实告知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不足以证明该事故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夕阳红老年公寓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一份,保单号为PZEF201513010000000080,每次事故每位服务对象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床位数共计160张,保险期限共24个月,共分两期,第一期为2015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第二期为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付费方式分两期,一年一付。其中第一期保费应于2015年6月24日前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服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总则1.2部分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第2.1条术语部分对老年人的解释为60周岁及以上的人口;第4.1.2条载明: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养老院、老年公寓、护老院、护养院、敬老院、托老所或老年人服务中心等。本案涉案的伤者王岩,出生日期为1984年9月30日,自幼患有智力障碍疾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服务对象王岩不属于老年人,其本身不属于老年公寓的服务范围,因此,其在接受原告服务期间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并不属于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夕阳红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计2682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新华区夕阳红老年公寓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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