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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某某、韩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赵村村北307复线。法定代表人:杨新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秦英,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杨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波,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彬、杨建立返还原告陕汽牌牵引汽车(车牌号:冀A×××××)及万风牌挂车(车牌号:冀A×××××)一辆;2、判令被告韩某某对陕汽牌牵引汽车(车牌号:冀A×××××)及万风牌挂车(车牌号:冀A×××××)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某某、庞艳召、冯丽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依据: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被告韩某某、庞艳召、冯丽霞为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作为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韩某某)提供陕汽牌牵引汽车(车牌号:冀A×××××)及万风牌挂车(车牌号:冀A×××××)主挂车2辆。乙方所构车辆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48000元。乙方除首付款外的余额为378000元还款期为30个月,每月还款以《分期还款明细表》为准;购车款项(含滞纳金)全部结清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自行转让、销售,出租、抵押、偿债或其他任何有损甲方的行为。被告现在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且已经把车辆非法转让给高彬,后又被杨建立非法扣留。现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求如上。被告韩某某、韩某某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韩某某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已经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将车辆转让给高彬,且高彬也履行了3个月的分期付款,被告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彬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韩某某欲将涉案车辆转让答辩人,应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答辩人虽与韩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也按照约定给付了韩某某车款65500元。但该车一直被远程遥控上锁,由韩某某控制。答辩人无法驾驶车辆,没有完成交付,故答辩人没有占有涉案车辆。答辩人一直联系韩某某处理没有回音。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不能成立。答辩人要求韩某某返还车辆转让款65500元并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权利。被告杨建立答辩称,1、原告诉称该车被答辩人非法扣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实际占有该车,真正控制该车的是原告。首先,该车是高彬因拖欠答辩人油款及借款,在答辩人多次催要后,高彬为表明还款决心自愿将车置于答辩人处,原告称答辩人非法扣留该车纯属捏造。其次,占有是对动产的一种实际控制,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在存放地点和控制方式上。首先如前所述,基于上述原因高彬将车置于答辩人处,答辩人与高彬联系将车用拖车拖到停车场停放,而停车场并非答辩人能控制进出地点,因此在地点上答辩人无控制权。另外,该车在高彬置于答辩人处时,原告已经利用远程控制系统将该车熄火,该车已经无法通过钥匙启动,只有原告才可以启动并开走,因此,原告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随时可以将车开走。因此答辩人对该车毫无控制权谈何返还车辆。2、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车是高彬为表明还款决心自愿将车置于答辩人处。如诉状所称,合同约定:在购车款全部结清前,韩某某无权将车转让,而实际上韩某某将车转让给高彬后,租赁费一直由高彬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接受,因此,原告已经认可韩某某将车转让给高彬。现高彬为表明还款决心自愿将车置于答辩人处属于高彬单方处理方式,是否侵害原告权利也应由高彬一人承担,不能说高彬将车放谁那谁就承担责任。既然原告已经认可了韩某某与高彬之间的转让行为,高彬作为合同向对方负有返还义务,答辩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应由答辩人返还车辆,返还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该车是高彬自愿置于答辩人处,答辩人在无奈情况下将车存放停车场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鉴于现实中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存在不一致的行业惯例,高彬给答辩人看其与韩某某转让协议后,有理由相信该车的实际车主就是高彬,答辩人对此没有过错,返还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唐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行唐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挂靠在行唐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复印件。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分期还款明细表一份、韩某某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公估报告书2份、公估费发票一张。5、锁车记录2页。6、催收短信截图7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公估报告2份。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高彬提交的证据亦为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与韩某某提交的转让协议相同。被告杨建立提交的证据为通话录音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挂靠在行唐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韩某某的担保承诺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韩某某、高彬对分期还款明细表载明的还款情况没有异议,对还款情况予以认定,明细表所载滞纳金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另行计算确定。证据4,系经原告申请,各方参与下本院委托作出,应予认定。证据5、6,锁车记录上载明的8位VIN码与冀A×××××车车辆识别代码后八位一致,能够认定系冀A×××××车的锁车记录。被告韩某某、高彬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载明韩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将车转让高彬经营。被告杨建立提供的录音,被告高彬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被告高彬、杨建立协商将车放置到被告杨建立处。结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被告韩某某、庞艳召、冯丽霞为被告韩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购买原告陕汽牌牵引汽车(车牌号:冀A×××××)及万风牌挂车(车牌号:冀A×××××)主挂车2辆,总价款为448000元,首付款70000元,余款378000元分期给付,还款期为30个月,每月21号还款12600元。韩某某须按期如数支付车款,如拖欠应按照拖欠数额的0.5%/日交纳滞纳金。购车款项(含滞纳金)全部结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自行转让、销售出租、抵押、偿债或其他任何有损甲方的行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或韩某某一次性偿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1、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将所购车辆转让、转售、转租、抵押、偿债、或其他任何有损原告债权的行为。3、从事其他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4、连续拖欠2个月购车款。同日,被告韩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韩某某购买的上述车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未偿还的车款本息及滞纳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行唐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将冀A×××××车及冀A×××××车挂靠行唐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冀A×××××车及冀A×××××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行唐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支付首付款70000元后开始经营并归还分期款,2016年5月21日还款12600元,2016年6月21日还款12600元,2016年7月22日还款12600元,2016年8月22日还款12600元,2016年9月22日还款12600元,2016年10月23日还款12600元,2016年11月21日还款12600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12600元,2017年2月6日还款12600元,2017年3月10日还款12600元,2017年5月31日还款7400元,剩余车款至今未付。2017年1月17日,被告韩某某和高彬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韩某某将涉诉车辆转让被告高彬,转让价格65500元,该车尚欠贷款22个月,高彬负责按期归还。被告韩某某称将车转让高彬时已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否认,被告高彬也否认,韩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和高彬共认自2017年1月17日转让车辆后分期款为高彬交纳。因被告拖欠分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4月6日两次通过远程控制系统将车辆上锁,第一次当天解锁,4月6日锁车后未再解锁,被告高彬不能再营运。因被告高彬拖欠被告杨建立款,经二人协商,2017年4、5月份杨建立将车拖至羊柴村一个闲置工厂中停放至今。
原告石家庄市拓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庞艳召、冯丽霞、高彬、杨建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拓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庞艳召、冯丽霞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某公司、被告韩某某及韩某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秦英,被告高彬、被告杨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A×××××车及冀A×××××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行唐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但系原告挂靠行唐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冀A×××××车及冀A×××××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在购车款项(含滞纳金)全部结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某不得将所购车辆自行转让,如转让,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即,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解除权。被告韩某某将该车转让被告高彬,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取得原告同意。韩某某称转让车辆时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和高彬均否认,被告高彬曾交纳分期款的事实也不能推定原告同意被告韩某某将车辆转让高彬。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因车辆经被告高彬和杨建立协商现存放于杨建立处,被告高彬和杨建立应共同承担返还之责,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辆使用费,本案中即为车辆分期款。因被告拖欠分期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将车上锁,被告不能再营运,故原告锁车之后的分期款,被告不应再负担,锁车之前的分期款及滞纳金被告应继续给付。被告韩某某经营期间所欠滞纳金由被告韩某某给付,被告高彬经营期间拖欠的分期款及滞纳金由高彬给付,因转让未经原告同意,韩某某对高彬应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拖欠数额的0.5%每日,被告韩某某拖欠的滞纳金数额为:2016年7月21日至22日一天滞纳金:12600×0.5%=63元,2016年8月21至22日一天滞纳金:12600×0.5%=63元,2016年9月21日至22日一天滞纳金:12600×0.5%=63元,2016年10月21至23日两天滞纳金:12600×0.5%×2=126元。被告韩某某拖欠的滞纳金数额共计315元。被告高彬拖欠的分期款为2017年3月21日应归还数额12600元-实际归还数额7400元=5200元。被告高彬拖欠的滞纳金数额为:2017年1月21日至2月6日16天滞纳金:12600×0.5%×16=1008元,2017年2月21至3月10日17天滞纳金:12600×0.5%×17=1071元。以上能够明确的滞纳金数额为2027元。2017年3月21日未归还分期款5200元的滞纳金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0.5%计算给付。被告韩某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以上返还车辆及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称在原告公司交纳有3.8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否认,韩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韩某某与高彬,高彬与杨建立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彬、杨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冀A×××××车和冀A×××××车返还给原告石家庄市拓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拓某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31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拓某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2027元、分期款5200元及其相应的滞纳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0.5%计算给付)。被告韩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某某、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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