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贾科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李俊海。
原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于2015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购买养猪用饲料20吨,原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中标明各种饲料的数量及价款,其中规格为20㎏XYY优康乐100代,单价228元,合款22800元;规格为40㎏XYY优食乐100代,单价289元,合款28900元;规格为40㎏XYY优壮乐150代,单价213元,合款31950元;规格为40㎏XYY552的200代,单价139元,合款27800元。折扣金额27050元,应付款为84400元。2016年5月7日双方对账单记载实际提货金额111450元,折扣27050元,还款余额为84400元。该对账单双方均加盖印章,被告确认后在对账单上加盖的“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印章,并由“张彦昌”签名。原告称,被告提货后双方口头约定尽快在一周内付款,但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货款844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4400元。关于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期限未做约定,对账单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原告亦未能提交何时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被告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红某生态养殖场向原告石家庄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胡娅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