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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诉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
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宋瑾(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芳

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北路永丰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瑾,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上安电厂宿舍6排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澳门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住址同王某,系被告王某之女。
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宋瑾,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08349元,其延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工程款108349元及利息(其中58349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08349元,其延迟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源工贸公司工程款108349元及利息(其中58349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郑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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