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西仰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00227G。
法定代表人:邢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占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彭封路108号乙—4。
法定代表人:苏海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某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恒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 张晓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