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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47543213X。
法定代表人:胡国龙,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金三角。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现住山西省五台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志、胡月,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汽贸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志、胡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韩某某经原告介绍由崔志旗顶名自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泰华街支行借款(由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担保)购买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后更名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欧曼汽车一辆(车牌号冀A×××××/冀AZ×××挂),赵虎子向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购买车辆后,于2007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挂靠服务合同,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并偿还了崔志旗贷款的部分贷款本息。2008年9月11日,被告与徐志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将涉本案车辆及形成的债务转让给了徐志强,后徐志强偿还了崔志旗贷款的部分贷款本息。2008年12月16日,涉本案的车辆在宁武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宁武县和忻州市两级法院审理。因崔志旗贷款不能按时偿还,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泰华街支行扣划了唐山市冀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二分公司帐户存款87828.6元。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崔志旗、赵虎子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滦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志旗给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87828.6元、违约金26349元,赵虎子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4日,被告韩某某出具证明,说明了崔志旗顶名贷款购车之事,并承诺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崔志旗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其本人承担。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崔志旗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志旗承担的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向实际购车人韩某某追偿。同日,原告代崔志旗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付款8784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009)
滦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1)忻中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4日被告韩某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崔志旗签订《协议书》,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款收据,崔志旗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清单,交通事故扣押车辆放车通知单,被告律师对徐志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崔志旗、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泰华街支行之间系金融担保借款关系,崔志旗、赵虎子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汽车买卖及担保关系,崔志旗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系购车、借款顶名关系,被告韩某某与徐志强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原、被告与崔志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原告受让了崔志旗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和对被告的债权,并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债务,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87845元的债务,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徐志强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否认将本案所涉车辆取回,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扣押车辆放车通知单上的签名是徐志强及其妻子谢淑祯,故对被告所称原告已取回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1日其与徐志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律师对徐志强询问时徐志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徐志强未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中徐志强的署名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1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徐志强买卖车辆经原告、崔志旗或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且一直以崔志旗的名义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二人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债务87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刻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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