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海军
李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
法定代表人戎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单位职员。
被告李某某,山西省临县。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还款,致使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担保金)197150.83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其代垫款,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941.52元,属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197150.8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还款,致使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担保金)197150.83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其代垫款,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941.52元,属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197150.83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崔国燕

书记员:武彦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