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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
法定代表人戎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单位职员。
被告张某某,山西省原平市。
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
法定代表人解旭东,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以汽车按揭贷款的方式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微贷分中心贷款23.8万元,购买晋XXX汽车一部,登记在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运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由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订立贷款购车担保协议,由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购车户,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购车后未能及时向信用社还款,造成逾期欠款66586.67元,导致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微贷分中心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66586.67元,原告取得了对张某某的追偿权。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代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7454元。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被告)与贷款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人(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借款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福田牌牵引车及骏强牌半挂车;3)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758333‰;5)划款方式,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后,从上述帐户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销售商开立的帐户。6)还款,分期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11)借款担保,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号中划收。该合同有原、被告及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字并盖章。同日,保证人石家庄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债权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张某某与乙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及盖章。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买主车福田牌牵引车,挂车骏强牌半挂车,车牌号为晋XXX和晋XXX挂。乙方请求甲方为其分期偿还车款提供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乙方应全额偿还甲方为乙方代偿的车款及其它款项,还应给付甲方为乙方代偿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书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借款借据的形式将借款238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未再按时还款。2014年6月19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微贷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由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微贷分中心的借款人张某某,借款23.8万元,购车营运,截至到2013年12月12日贷款期满,张某某共欠款65824.67元,银行加息744元,共计66586.67元。为此,我社依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划拨了担保公司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6586.67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微贷分中心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原“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分部”的公章更换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微贷分中心”,原公章废止。2011年11月23日甲方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乙方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购车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办理购车贷款后,乙方愿意为其做担保,并负责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车主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结束至(合同期限为两年);乙方自愿为其做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主动督促借款人积极按期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所有在乙方公司作贷款的车辆,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或者没有偿还贷款能力后,乙方主动承担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该担保协议有甲、乙双方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月微贷分中心的证明、贷款购车担保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款,致使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担保金)66586.6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其代垫款,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54元,违约金属约定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原告虽提供了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与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购车担保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对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晋XXX汽车登记在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原平市同道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6658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恒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燕

书记员: 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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