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赵美玲(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张怀军
原告石家庄市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肆。
委托代理人张怀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62373.84元的发票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剩余发票是正当履行抗辩权,不能作为被告不予付款的理由,且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所欠原告货款98927.5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92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9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62373.84元的发票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剩余发票是正当履行抗辩权,不能作为被告不予付款的理由,且被告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所欠原告货款98927.5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92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89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1136.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窦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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