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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51号领世商务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华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虽然载明了明某公司的出资额为240万元,该货币出资应足额存入康华合作社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明某公司仅出资100万元,且在康华合作社成立后又将出资资金抽逃,该行为属于股东虚假出资,由此导致公司实有资本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应由明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主文中确定康华合作社应当承担的各项给付义务属于合作社债务,明某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平山县康华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7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412245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撤出场地止每月看管人员(2人)工资共计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康华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虽然载明了明某公司的出资额为240万元,该货币出资应足额存入康华合作社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明某公司仅出资100万元,且在康华合作社成立后又将出资资金抽逃,该行为属于股东虚假出资,由此导致公司实有资本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应由明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主文中确定康华合作社应当承担的各项给付义务属于合作社债务,明某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对平山县康华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67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412245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撤出场地止每月看管人员(2人)工资共计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刘泓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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