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
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跃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立,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平山县杨家桥乡康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会平,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351号领世商务16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某合作社)、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被告康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陆续与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康某绿色农业合作社施工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2011年底会议纪要中被告安排施工任务和被告的《2012年工作(规划)计划》为被告在2012年完成50个农业温室蔬菜大棚。
根据前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均为包工包料,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完成50个温室蔬菜大棚,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2月24日共购进钢材80.743吨,共计价款348272.66元。
因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钢材款,同时引起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至今。
原告在购买钢材时和钢材供应商有约定:“如有违约,按欠款的0.05%天支付违约金”。
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应当支付却无能力支付钢材款进而产生利息损失。
对此事实,二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多次承诺给付钢材款及利息,但至今未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钢材款348272.66元及利息405635元。
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公司决定建设大棚我均不知情,我均没有参加,原告进场施工我也不清楚,不是我找的,是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找的。
原告是与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协商,与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
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要在我们村进行投资,农业项目需要成立农业合作社,在此情况下,我们村十几个人和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组成了合作社,我们村合作社人员负责征地,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
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宝某建筑公司为给被告康某合作社备料钢材,分别从恒和道诚有限公司和河北时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材80吨,共计348272.66元,对此事实有王卫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工程联系单和河北时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恒和道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明细单相互映证,应予认定。
由于被告康某合作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要求按照与河北时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恒和道诚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计算损失,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自2012年2月24日钢材全部进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康某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虽然载明了明某公司的出资额为240万元,该货币出资应足额存入康某合作社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该出资额却存入了明某公司账户内,该行为属于股东虚假出资,由此导致公司实有资本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应由明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34827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宝某建筑公司为给被告康某合作社备料钢材,分别从恒和道诚有限公司和河北时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钢材80吨,共计348272.66元,对此事实有王卫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的工程联系单和河北时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恒和道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明细单相互映证,应予认定。
由于被告康某合作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要求按照与河北时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恒和道诚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计算损失,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自2012年2月24日钢材全部进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康某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虽然载明了明某公司的出资额为240万元,该货币出资应足额存入康某合作社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该出资额却存入了明某公司账户内,该行为属于股东虚假出资,由此导致公司实有资本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应由明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康某太阳能温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34827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石家庄市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刘泓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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