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地址:行唐县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美玲,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龙、崔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冀A×××××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冀A×××××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8797.2元;冀A×××××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3月6日20时许,李志明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8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占强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2017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2017年3月10日,李志明赔偿赵占强8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冀A×××××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3月30日,本院电话通知被告3月31日9时选评估机构,3月31日8时40分,被告188××××3419来电不参加摇号,按程序办理。2017年3月31日,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4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冀A×××××车车损160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定冀A×××××/冀A×××××车车损16088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公估在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程序不合法。该公估报告是本院通知被告选择评估机构后委托做出的,有本院通知的电话记录所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是本院委托做出的有修理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拖车费25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载重质量15000千克以上基价为700元,超出10公里作业费按每公里30元计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收费,15000千克以上货车2800元/次。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荷载质量为37600千克,据上述规定,拖车费按最大计费里程40公里计算应为1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负。2017年3月10日,李志明赔偿赵占强800元,未标明是何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给付800元的明细,车损应提交维修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三者损失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承保的冀A×××××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168797.2元,冀A×××××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54360元,原告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160880元、拖车费1900元,合计16278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168797.2+54360)223157.2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公估费96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保险理赔金162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9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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