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金英
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某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某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军校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立民驾驶冀A×××××+冀A×××××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冀A×××××+冀A×××××挂货车着火,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王军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民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冀A×××××+冀A×××××挂货车经行某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5549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维持了行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车辆全损价格155493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5500元。冀A×××××+冀A×××××挂货车所有人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司机王军校驾驶机动车与王立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交强险具有法定的赔偿功能,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该事故中虽然王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无责任,但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所以王立民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车损155493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所以该155493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施救费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人民币1554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承保的王立民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 规定,上诉人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而不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不分责,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55493元。请求依法撤销行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春林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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