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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宏森熔炼铸造有限公司、董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宏森熔炼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武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武长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业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飞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307国道路北南五女村。
法定代表人:张卫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石家庄市宏森熔炼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门飞飞、石家庄腾贺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业涛、冯玉华,被上诉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宋宝明,被上诉人门飞飞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腾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建设活动板房,只是一层的结构,用方管焊接成架子,后附上岩棉复合板就完工了,连工带料不过十多万元,并非大的建设项目。根据腾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其提供的宣传彩页等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其完全有能力建设该工程。被上诉人董某的受伤也不是因为工程质量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自己不注意被砸伤,是其本身未尽注意义务,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并非工程管理和质量原因。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董某和门飞飞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是错误的。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董某的受伤明显属于工伤,应当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宏森公司将铸造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腾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腾贺公司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宏森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腾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宣传彩页,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腾贺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上诉人宏森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理侵权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该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予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因该《解释》依然有效,故原判适用该《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宏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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