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北头11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理期限中扣除。原告宏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12565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6065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13时19分许,原告司机张亚雄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灵寿县S232处时,与康五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张亚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交强险一份,并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8765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914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履行了报案义务。但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件、保险单、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认为应提供原件;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过高;其他证据均认可。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同原告所诉。另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71097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6140元。原告对该公估结论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损,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编号为SYXFY-20171097的公估报告书在案证明,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则原告的车损应依据该公估报告书确定为106140元;施救费3500元,由票据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9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964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被告承担1238元,原告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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