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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香港路北头117号。社会信用代码:11301255881814388。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系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27C。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03时10分许,原告的司机龙辉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方向)80KM+60M时,因转向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又与文山隧道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勘验处理,认定龙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前,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211650元,并增加鉴定费12000元,损失总额为2404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冀A×××××重型货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
2、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0日03时10分许,龙辉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方向)80KM+60M时,因转向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又与文山隧道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龙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冀A×××××/冀A×××××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
4、龙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
5、施救费2张。吊装费6000元、拖车费790元。
6、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主要内容为:冀A×××××车车损211650元。
7、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12000元。
8、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211850元
9、维修清单1份。
10、2017年5月1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龙辉2017年4月7日20时03分许,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S46:K79+990M处时发生事故,造成污染路面一、遗漏抛洒污染21.00M,二波形护栏板6.00块、波形立柱托架6.00个、波形立柱托架螺栓20.00条路产损失。当事人赔偿人民币捌仟叁佰伍拾元。2017年5月1日。
11、忻州路政大队四中队票据2张。金额8350元。
12、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出具的设备损坏清单。金额1660元。
13、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冀A×××××半挂牵引车损坏文山隧道入口设备赔偿款壹仟陆佰陆拾元正,2015年5月1日。
14、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1659.65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按保险合同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施救费过高,吊装费开局单位为定襄县而事故发生地设备损失的发票开局单位为五台县,很明显该吊装不符合就近施救和吊装的原则。对其高额的吊装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广源行公估公司应对其残值进行公估确定数额,另外我公司恳请法庭对其残余数额不予扣除,要求原告按损失项目向被告移交所换废旧器件。证据7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证据8、9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备注处代开企业名称为个人,而发票专用章处盖着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两处前后不一致。发票数额和明细清单数额总额不一致。对其发票和其清单的关联有异议。根据2017—1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货物或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殖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3条,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时数额巨大且超过发票本身八项清单时应提供相应清单并录入税务系统。对税务系统打印出的维修清单必须为机打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而本案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为手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最后一项,残值2500元,该项为换救器件的残余价值,并非汽修公司的维修费用,不应在维修清单中出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开票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望法院在下一报税月2017年7月5日代该票上报税务系统后核实该发票的真假,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证据10、11,对公路赔偿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五台县出局的发票高速的电子设备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局相应单位进行处理和罚款,而不应由相关公司进行相关设备损失的罚款。而且该发票中货物一栏显示五金,并未显示损坏的设备名称。证据12、13、14,在原告提交的由五台县宏达交通设备中心提供的收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收条落款处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很明显不符合该收条的用章规定。该收条与其发票货物名称不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设备损害清单出局单位为隧道管理站,金额为1660元,与收条和发票数额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公路赔偿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的冀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2017年4月20日03时10分许,龙辉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方向)80KM+60M时,因转向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又与文山隧道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龙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吊装费6000元、拖车费790元。2017年5月1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做出公路赔偿通知书,龙辉2017年4月7日20时03分许,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S46:K79+990M处时发生事故,造成污染路面一、遗漏抛洒污染21.00M,二波形护栏板6.00块、波形立柱托架6.00个、波形立柱托架螺栓20.00条路产损失。当事人赔偿人民币捌仟叁佰伍拾元。2017年5月1日,原告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835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赔偿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冀A×××××半挂牵引车损坏文山隧道入口设备赔偿款1659.65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冀A×××××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5月22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A×××××半挂牵引车车损2116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龙辉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复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估报告有修理费发票和修车清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21165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拖车费790元、吊装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8350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出具公路赔偿通知书和忻州路政大队四中队出具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文山隧道入口设备赔偿款1659.65元,有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出具的设备损坏清单、收条、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损211650元、拖车费790元、吊装费6000元,合计218440元、公估费12000。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52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8350元、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宏达交通设备中心1659.65元,合计10009.65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上两项被告赔付原告共计228449.65元,公估费12000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石家庄市宏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28449.6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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