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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公司地址:新乐市长寿路与育才街交叉口御景湾花园1栋D03号。
负责人:李会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125民初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1民辖终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0日19时许,王卫杰驾驶冀A×××××+冀A×××××挂重型货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3公里+7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杨少昆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处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少昆无事故责任。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20100元,公估费3603元;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5650元,公估费2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委托和公估程序违法为由对原告被保险车辆冀A×××××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12705元,公估费6400元。被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120100元。被告对三者车冀A×××××公估结论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司机王卫杰代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赔偿三者车冀A×××××车主损失共计5650元。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9500千克,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拖车里程准确距离。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2015年2月14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既原告司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冀A×××××车及三者车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分别为120100元和565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委托和公估程序违法为由对原告被保险车辆冀A×××××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此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冀A×××××车辆损失1201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3603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对三者车冀A×××××公估结论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者车公估结论冀A×××××车损失金额为5650元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本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为112705元,公估费6400元,被告对公估结果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重新公估结论本车车损112705元。虽原告实际支付本车修理配件费发票数额高于重新鉴定的公估结果,但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
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重新鉴定费用6400元、三者车公估费2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本车施救费,因无具体的施救项目,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拖车费,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的货车,基价为7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39500千克,因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能明确事发地点与行唐县城的准确距离,故拖车里程按最远距离50公里计算,拖车费为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50-10)公里=1900元,超出了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偿第三者冀A×××××车辆损失565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的车损为112705元,施救费1900元,代偿第三者车辆损失5650元,共计120255元,减去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120155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2015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603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公估费6400元、原告支付的三者车公估费2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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