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已退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引起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否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经济效益大不如前,早已无力支付该奖励性费用。
柴某某辩称,企业职工退休时单位应支付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的单位法定义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单位退休职工,并于2013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于1980年12月10日领取了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被告单位职工向石家庄市总工会反映,被告拖延发放职工退休时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3000元。经市总工会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直坚持等15名职工与单位的股权争议解决后才给发放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3000元。市总工会调解工作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7月,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15名职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8月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申请支付令,接受原告申请后,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发出(2016)冀0102民督22号支付令,督促被告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清偿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成立,督促程序终结。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2016)石劳人裁字第633号通知书,以“申请事项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2016年3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就双方股权争议问题,做出(2016)冀01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股权争议已经结束。另外,原告退休前就在和被告协商计划生育奖励费用问题。除了计划生育奖励费外,其他退休职工福利待遇都正常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都在正常的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本案中,计划生育奖励金属被告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系其单位内部事务,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最低额度3000元的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金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由其所在单位落实,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依法享有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该待遇应属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所有独生子女父母的福利待遇。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规定,2003年10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由双方单位发给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该通知还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来源及发放办法均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退休时的所属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发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由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以及是否支付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增志 审判员 许毅鹏 审判员 张国俊
书记员: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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