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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
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赵鹏(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
李滨(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谈固西街裕东小区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么志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滨,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机械设备收购拆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之前既已知道合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且故意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么志山出具的确认欠原告1140万元违约补偿金的两张欠条,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么志山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的表现;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欠条履行相应义务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1140万元。逾期如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并应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机械设备收购拆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之前既已知道合同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且故意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被告法定代表人么志山出具的确认欠原告1140万元违约补偿金的两张欠条,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么志山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行使职权的表现;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欠条履行相应义务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1140万元。逾期如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债务人并应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0元,由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毛建国
审判员:苗庆民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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