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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谈固西街裕东小区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命,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木禾,国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么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命、赵鹏,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木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屋机械设备收购拆除合同》,第一被告承诺移交给原告的全部资产无权利瑕疵、没有用于抵押、担保、质押给他人,也不会被第三方追索。若发生任何第三方通过法院诉讼或其他途径向原告主张上述资产权属情况时,由第一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所购买和拆除的房屋及设备有第三方权利,已经被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影响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机械设备收购拆除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了不再耽误工期,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原告陆续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80.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偿还各项债务,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代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580.5万元人民币整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口头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说是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口头借款合同;且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过任何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借款合同,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陆续借款580.5万元,第一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第三,第二被告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两张借条,该借条未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机械设备收购拆除合同》,由原告购买并拆除第一被告的部分房屋和机器设备。第一被告承诺该合同所涉及资产没有任何瑕疵。事后,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合同约定的资产存在抵押和查封等权利瑕疵,受到众多被告债权人的阻拦。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相关方达成共识,由原告代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后,有关方面不再阻挠履行原被告间的拆除合同,此后原告陆续代第一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30.5万元,向其他债权人支付350万元,共计580.5万元。之后,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同时写下两份借条。该两张借条载明:“今有么某某向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三十万零五千元整,用于支付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欠唐山市法院查封锅炉款。借期在冠达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拆解工程结束前保证全额还款。(用转让天津汽车水泵有限公司做还款保证)借款人签字:么某某2012年5月15日”同日写下另一欠条“今有么某某向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整。借期在冠达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拆解工程结束前保证全额还款。借款人签字:么某某2012年5月15日”。本次诉讼中,第一被告对双方签订履行拆除合同并无异议。虽然对借条签名表示怀疑,并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供么某某本人亲笔签名样本。么某某本人也拒不到庭。第一被告称与其联系不上,对相关事实不作正面回答,予以回避。原告称只与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有此设备收购拆除纠纷,与么某某个人并无经济往来,第一被告对此不置可否。
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单、承诺书、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务系在履行与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所签房屋机器设备拆除合同中,由于被告隐瞒情况致使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代被告履行义务后,由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么某某出具借条的债务。该借条虽未加盖公章,但是么某某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行使职权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担。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第二被告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让法定代表人承担法人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申请笔迹鉴定,但并未提供么某某本人亲笔签名样本,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好友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8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如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并应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35元,由被告天津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建国
审判员 苗庆民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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