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省委党校对过柳青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党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占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广武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旺、黄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板,费用为334400元。前期实际发生加工费39300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给付预付款33440元,2012年1月11日给付169956元,2012年1月13日给付169956元,共给付加工费373352元,剩余1965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结算价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模板现场拼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最后一批送货拼装完毕(为后期新增加模板,价值9756元),至2012年11月30日质保期满。至今,逾期两年八个月未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118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质保金和新增模板费,被告拖延未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模板加工费9765元,质保金19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11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实际付清日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新增模板加工费9765元,没有证据证实。3、双方所签《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保金19650元不应支付,更不存在违约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9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郑焦40米移动模架内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交货期,第十二条第三、四款明确规定了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交货和承担赔偿责任。此合同最终反诉被告的实际加工费用为393002元。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4670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无逾期交货行为,反诉原告验货后,我方按照对方实际要求交货。即使存在逾期交货,其付款义务在先,我方不构成违约。3、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综上,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郑焦40M移动模架内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标准模板和异型模板,固定单价承包,以模板实际过磅重量作为结算依据,合计价款334400元;第一套模架内膜板在20天内运抵施工现场,第二套模架内膜板在25天内运抵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原告加工、试拼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95%相同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结算价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模板现场拼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年8月15日,被告支付预付款3344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发货,被告当日付款169956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签字接收原告发来货物,当日,被告又付款169956元,合计付款373352元,剩质保金19650元未付。同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合计价款393002元。至今,质保金19650元,被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郑焦40M移动模架内模板加工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焦40M移动模架内模板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诉部分,根据证人边某证言,其在2013年和2014年均找过被告催款。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原告交货日期明显迟于合同约定,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交货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并按约定付款,被告从未提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故被告辩称原告对此存在违约,不予采纳。被告尚有质保金19650元,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同期贷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补货产生加工费9765元,被告否认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质保金1965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以及反诉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市太行钢模板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大桥(郑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立新
书记员: 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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