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寿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A×××××号客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受害人付庆玲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并未向付庆玲支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377.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账户(户名: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北银行槐南路支行;账号:01×××76)。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A×××××号客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受害人付庆玲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并未向付庆玲支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377.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账户(户名:石家庄市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北银行槐南路支行;账号:01×××76)。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以上账户。
审判长:张寿岑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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