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德盛矿业有限公司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竹英,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73号。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德盛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彦朋,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城建材街康乐园。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鸿盛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德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增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德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增鸿盛农林公司与被告德盛矿业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还没有付清全部转让款,但双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后果尚没有作出处理。现原告对被告提出侵权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增鸿盛农林公司与被告德盛矿业公司在2014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还没有付清全部转让款,但双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后果尚没有作出处理。现原告对被告提出侵权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天增鸿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霍莉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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