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大雄电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大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路小铁道北50米东二层小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石家庄市大雄电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大尧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原告石家庄市大雄电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大雄电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家庄市大雄电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5.0元,减半收取计1,572.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大雄电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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