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大冶金属粉末厂,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张掖村。
法定代表人于建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人石家庄市大冶金属粉末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8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石家庄市大冶金属粉末厂持有的票号为31XXXX51/34XXXX04,出票人为石家庄达美金迈泵业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41×××15,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河北祥迈泵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50×××03,支付行为张家口银行无极支行,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的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石家庄市大冶金属粉末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市大冶金属粉末厂负担。
审判长 贾改娟
审判员 高登辉
审判员 曹永涛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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