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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锦茂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蔡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华,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林惠志与蔡斌、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林惠志拆迁补偿款131314.4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2927元,由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蔡斌、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林惠志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685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15日从原告开设在河北银行的01×××35账户中划扣执行款项156111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新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执字第685号执行通知书、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对前案判决结果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其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原告依据前案生效判决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被法院划扣的赔偿款及利息,被告对数额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561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3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纪晨宇

书记员:王欣 员董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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