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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毛岩

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袁建磊。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
代表人李继坤。
委托代理人毛岩。
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艾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运输公司委托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将被保险人写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说明其对冀F×××××货车无保险利益,实际被保险人应是作为车主的原告四通运输公司。原告四通运输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4年1月14日,原告四通运输公司的司机杨小勋驾驶冀F×××××、冀F×××××挂货车到蠡县景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装货后,因蠡县景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引燃冀F×××××、冀F×××××挂货车,将货物及车辆烧损。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冀F×××××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此次火灾造成的冀F×××××货车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通运输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拖车费,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由于三者库房起火将标的车及货物烧毁,其损失应由景乐公司赔偿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四通运输公司的损失赔偿保险金后,如认为景乐公司有过错,可以向景乐公司追偿。
对于冀F×××××货车的损失,原告四通运输公司支付了配件费30940元、工时费1800元、拖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四通运输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12100元,因无收款方公章,且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377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运输公司委托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将被保险人写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说明其对冀F×××××货车无保险利益,实际被保险人应是作为车主的原告四通运输公司。原告四通运输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4年1月14日,原告四通运输公司的司机杨小勋驾驶冀F×××××、冀F×××××挂货车到蠡县景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装货后,因蠡县景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引燃冀F×××××、冀F×××××挂货车,将货物及车辆烧损。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冀F×××××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此次火灾造成的冀F×××××货车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通运输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拖车费,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是由于三者库房起火将标的车及货物烧毁,其损失应由景乐公司赔偿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四通运输公司的损失赔偿保险金后,如认为景乐公司有过错,可以向景乐公司追偿。
对于冀F×××××货车的损失,原告四通运输公司支付了配件费30940元、工时费1800元、拖车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四通运输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12100元,因无收款方公章,且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377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原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95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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