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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职务: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保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保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8120元、公估费5287元、施救费7000元、车上人员损失5235.01元、支付三者的损失16000元,合计12164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H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为冀FBDXX挂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
2016年4月30日,张某甲驾驶冀FHXXX、冀FBDXX挂在涞源县路段发生侧翻,砸到路边潘某某的车辆及菜地,张某乙家果园,致张某甲及乘车人岳某某受伤、车辆及田地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支付三者损失16000元,支付医疗费5235.01元,原告的车损公估为88120元,支付公估费5287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通保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系冀FHXXX、冀FBD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具有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有权对被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且被告同意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费用所支付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涞源县某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用2台吊车进行施救,加之原告清理、装卸货物亦需一定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垫付张某甲的医疗费用1209.74元,有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垫付岳某某的医疗费4025.27元,有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赔偿张某乙财产损失7000元、赔偿潘某某9000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冀FHXXX、冀FBD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8812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付张某甲、岳某某的医疗费5235.01元;原告赔偿张某乙、潘某某的财产损失共16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00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287元、施救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车辆损失、医疗费、评估费、施救费及原告已赔偿张某乙、潘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121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84元,减半收取1366.4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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