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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同某某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同某某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韩蕊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同某某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蕊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同某某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蕊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邢秀英受伤,原告已赔偿50000元,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985.7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理赔。邢秀英于2014年7月23日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共计260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6天,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并未确定其出院后应休息的天数,故此,误工天数按26天计算。原告只提供邢秀英系石家庄市铭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100元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邢秀英年龄为59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农村纯收入标准11191元/年计算误工费,据此,误工费为806元;护理人员曹志凯系石家庄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且出具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此,曹志凯的护理费用按3500元计算为3033元;被告对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1862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8624.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47元,原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邢秀英受伤,原告已赔偿50000元,被告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985.7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理赔。邢秀英于2014年7月23日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共计260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26天,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并未确定其出院后应休息的天数,故此,误工天数按26天计算。原告只提供邢秀英系石家庄市铭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100元的证明,并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邢秀英年龄为59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河北省农村纯收入标准11191元/年计算误工费,据此,误工费为806元;护理人员曹志凯系石家庄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且出具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此,曹志凯的护理费用按3500元计算为3033元;被告对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1862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8624.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47元,原告负担185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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