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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付军军、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月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付军军。
被告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六街。
法定代表人高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家庄市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军军、被告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军军、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付军军驾驶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自卸车行至珠江啤酒厂门口时与陶月鹏驾驶的石家庄市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军负全部责任,陶月鹏负无责任。被告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
我司在核实被告付军军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以及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的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三者险的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因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军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属于超载行驶,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对原告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4时40分许,付军军驾驶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自卸车行至珠江啤酒厂门口时与陶月鹏驾驶的石家庄市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冀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军负全部责任,陶月鹏负无责任。被告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
2、车损5140元,提交2015年1月28日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
3、陶月鹏的误工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是误工确实发生了,为此事故跑交警队等地需要误工。
4、交通费360元,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损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确认书没有发生效力,因为需要被保险人的签章,另外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或者提供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故对车损不予认可,车损也没有实际发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及损失补偿原则对于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付军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车辆超载的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
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载38吨有异议,从事故发生一直在停车场放着,怎么知道车载38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损51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55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损失5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35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冀A×××××重型自卸车超载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付军军和被告鹿泉市建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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