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石新振
行某某国土资源局
刘宝义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
住址:行某某永昌北路东侧财险南邻132号。
法定代表人:高二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振,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住址:行某某玉城大街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行某某国土资源局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二令、委托代理人石新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刘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可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认可原告到行某某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标通知书、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对证据4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有异议,称没见过,在上任交接下来的卷宗档案中也未发现竣工报告。被告没有发现,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称已交给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张明路(因病已故),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是被告委托监理该工程,被告没有提供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任何相关资料,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6、7,村委会三份证明和部分村民证明均不能代替验收报告,也不能作为验收的证据来使用。村民的证言是否本人所签需要核实。上方派出所的证明是证明了报案情况,但是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是盗窃没有做出定性,原来是否有证明上所提到的物品也没有证实。上述证据有村委会公章及村民的签名、指印,上方派出所的证明有上方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8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从档案中也没有发现相关变更手续。该局没有原告的变更图纸,不能证明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不存在,被告负责施工人员应当知道是否变更的情况,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1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两次鉴定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标的评审最高限价等材料,被告至今未提供,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两份鉴定报告勘验时被告均派人到场参与,并且两个鉴定机构均作出了书面说明,被告认为两次鉴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报告及说明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否已完工,以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7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问题。
2013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给行某某政府领导的材料,要求领导帮助解决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款问题。被告认可,自2013年10月20日到原告2015年1月9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否已完工问题,首先,行某某西井底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西井底村村民证明材料,均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次,被告委托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提交了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原告的提请验收工作已完成,该工程自2010年11月30日至今未验收,责任应有被告与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承担。再次,两次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433623元(1449823-16200)、1402785(1310926+91859)元,均与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441008元,相吻合,印证了行某某西井底村民委员会、西井底村村民证明材料,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真实性,同时进一步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向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提交了竣工报告的事实。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7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河北天健广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造价1433623元(1449823-16200)。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鉴定造价1310926元,并特别说明及重要提示,两台(100KVA)变压器与两台(50KVA)变压器相差金额91859元。施工现场实际安装是两台(100KVA)变压器,原告提供的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上标注两台变压器,根据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特别说明及重要提示,应按两台(100KVA)变压器计算,工程造价应为1402785(1310926+91859)元。两次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433623元、1402785元,第二次鉴定工程造价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以第二次鉴定工程造价1402785元较妥,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0元,剩余工程款70278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依据形象进度和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由此影响乙方施工进度或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提交了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被告应验收并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0278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0年11月30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的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于2010年11月30日完工,西井底村村民并已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02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行某某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工程款702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可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认可原告到行某某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标通知书、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对证据4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有异议,称没见过,在上任交接下来的卷宗档案中也未发现竣工报告。被告没有发现,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称已交给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张明路(因病已故),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是被告委托监理该工程,被告没有提供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任何相关资料,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5、6、7,村委会三份证明和部分村民证明均不能代替验收报告,也不能作为验收的证据来使用。村民的证言是否本人所签需要核实。上方派出所的证明是证明了报案情况,但是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是盗窃没有做出定性,原来是否有证明上所提到的物品也没有证实。上述证据有村委会公章及村民的签名、指印,上方派出所的证明有上方派出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8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从档案中也没有发现相关变更手续。该局没有原告的变更图纸,不能证明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不存在,被告负责施工人员应当知道是否变更的情况,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1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两次鉴定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标的评审最高限价等材料,被告至今未提供,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两份鉴定报告勘验时被告均派人到场参与,并且两个鉴定机构均作出了书面说明,被告认为两次鉴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报告及说明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否已完工,以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7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问题。
2013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给行某某政府领导的材料,要求领导帮助解决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款问题。被告认可,自2013年10月20日到原告2015年1月9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否已完工问题,首先,行某某西井底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西井底村村民证明材料,均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次,被告委托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对该工程进行监理,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提交了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原告的提请验收工作已完成,该工程自2010年11月30日至今未验收,责任应有被告与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承担。再次,两次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433623元(1449823-16200)、1402785(1310926+91859)元,均与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441008元,相吻合,印证了行某某西井底村民委员会、西井底村村民证明材料,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真实性,同时进一步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向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提交了竣工报告的事实。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74100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河北天健广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造价1433623元(1449823-16200)。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鉴定造价1310926元,并特别说明及重要提示,两台(100KVA)变压器与两台(50KVA)变压器相差金额91859元。施工现场实际安装是两台(100KVA)变压器,原告提供的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变更图上标注两台变压器,根据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特别说明及重要提示,应按两台(100KVA)变压器计算,工程造价应为1402785(1310926+91859)元。两次鉴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433623元、1402785元,第二次鉴定工程造价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以第二次鉴定工程造价1402785元较妥,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00元,剩余工程款70278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和监理单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甲方依据形象进度和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分期付款。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由此影响乙方施工进度或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河北顺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5监理部,提交了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被告应验收并给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0278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0年11月30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300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的行某某上方乡西井底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于2010年11月30日完工,西井底村村民并已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02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行某某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博大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工程款7027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应征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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