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家庄市华西有色金属供应中心与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华西有色金属供应中心
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世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华西有色金属供应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亮,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华西有色金属供应中心诉被告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荣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铝材,在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铝材款的数额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因铝材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业执照虽显示年检到了2012年,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该企业仍在正常经营,被告以原告只年检到了2012年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3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铝材,在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铝材款的数额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该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因铝材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营业执照虽显示年检到了2012年,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该企业仍在正常经营,被告以原告只年检到了2012年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3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定州市铸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杨建立

书记员:李惠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